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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种代罚冲撞法律禁区
2006-12-4 14:26:43

  据《法制日报》2006年10月26日报道,3名农民盗伐林木23株触犯刑法,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缓刑,并处补种苗木3000株。此案宣判后,不仅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争议,也引发了人们对判决的深思。赞同者认为这一判决反映了审判理念的转变,体现了人文关怀,起到了补种三千树、教育一片人的良好效果;反对者认为,这一判决以种代罚,不应提倡;法院则认为,本案是在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结合当地尚处于山区贫困县的生活水平状况后作出的上述从轻判决,补种实质上也是一种财产处罚,此案如此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较好统一,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就盗伐林木而言,我国的《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刑法》互相衔接,采用我国通行的定量因素法,视情节轻重的不同,在明确罪与非罪界限的前提下,依次规定了违法和犯罪者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构成了严密的法律体系。

  鉴于本案案情,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既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又错误地曲解了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关系。

  当前,罪刑法定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公理,与程序合法性原则、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则同属于现代以法治国理论中的核心性概念,共同构筑了以法治国理念的三个基本支架。所谓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应该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刑法并无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时适用补种林木这一刑罚规定。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则是把补种林木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加以规定的。无疑,泰顺法院这一“创造性”的判决实为于法无据,破坏了刑法实施的统一性。

  “以种代罚”带来的另一弊端就是,模糊了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关系。党中央作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虽然对刑事司法活动起到价值导向和具体指导作用,但是党的大政方针毕竟不是法律,它更重要的是对刑事司法起指导的作用,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直接依据。因此,贯彻党中央的政策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不能以实施政策为借口而超越法律的规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法律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或法律对量刑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案件,绝不能有什么“敢闯法律禁区”的思想,不能离开法律另立标准或者擅自更改法律,以所谓“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作为依据来办案。

  不能忘记的是,在林业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处罚畸轻或者畸重这两种极易导致法治混乱的倾向都必须坚决杜绝。现代法治的根本目的并不单是为了惩罚,而是通过法律手段让违规者更守规。歌德曾经说过:“不管惩罚人,还是关爱人,必定把人当人看。”试想,对轻微违法的当事人来说,执法管理一味偏重于处罚,很容易使其产生逆反心理:你不就是为了收我几个罚款吗?与此同时,“一罚了之”还会造成事先防范、教育和事后回访不够,在一定程度上,还极易与林业管理人员形成对立情绪。总而言之,对严重的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处罚畸轻难以形成威慑力,而对危害性不大的林业违法行为却随意处罚、高限处罚,如此种种,要么屡教不改,要么阳奉阴违,致使违法行为如韭菜一样割了一茬又一茬,难以收到“管好”的效果。

  马克思指出:“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之外没有自己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去解释法律。”因此,“以种代罚”不但难以取得刑法“预防与改造”并重的效果,而且还违背了“必须坚持民主法治”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导致犯罪分子之间适用刑罚的不平等,何谈建设和谐社会?!(钟华友)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编辑: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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