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人士日前表示,证券公司从风险行政处置到最后通过司法破产退出市场,一套完整的机制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大会提交的法院工作报告中也强调,破产案件、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等将是今年审判工作的重点。
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一直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被业界戏称为“计划性”破产。但随着金融机构破产案例的增多,建立更加程序化、市场化、法制化的破产机制已是大势所趋。
大鹏的启示
相比以往,如今管理层对券商破产似乎干脆、果断了许多。今年前后,佳木斯证券、大鹏证券相继宣告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有消息说,五洲证券、甘肃证券、亚洲证券等也即将进入破产,而此前的数年里,只有大连证券破产这一唯一的案例。
在一些法律专家看来,破产的提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他们认为,“一些券商被关闭一两年了,是破产还是重生没有说法,这种被无限期搁置的状况是不正常的。”造成这种“不正常”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部分券商破产牵涉的债权债务数量巨大而且关系复杂,此外,公司职工、投资者等利益群体众多、分布广泛,破产清算往往遇到许多困难;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未颁布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法,银行、券商等的破产还带有很强的探索性质。
当然,券商破产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今年年初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以及现行的《破产法》等都有相关的破产条款。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顾肖荣认为,鉴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法规当然会更好。
于是,先逝的大鹏证券等必将为新规探路。比如,在进入司法破产前的行政清算阶段,为避免投资者因破产而面临损失,清算组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以收购的方式进行补偿;为保证经纪业务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因关闭破产受影响,对证券类资产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予以处置,对经纪业务客户平稳转移;同时,妥善安置公司职工。进入破产程序后,当地政府等要继续维护社会稳定等。
“重整再生”写入《破产法》
目前对高风险券商的处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对于规模较大、证券业务基础良好,但资本金不足的公司,由国家出资重组。
二是由地方政府牵头进行重组,具体的方式可以是由重组方收购证券公司资产、向证券公司注资,也可以是新设一家公司承接被重组公司的证券业务,并承担资金缺口。三是对于目前不具备重组条件、需尽快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的,由监管部门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予以关闭,指定优质券商托管其证券营业部,并按照有关收购意见弥补保证金缺口,收购个人债权,最终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
正在审议的《破产法》草案在业内征求意见时,顾肖荣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建议引入“公司重整”这一法定程序。他举例说,像郑百文一案,通过法院判决将债务缩水,比如缩水30%,这个企业就可能活过来,这是好事情。同时,与破产之后债权人往往只能得到比例极低的偿付率相比,这也是一件好事。“这是针对所有企业破产引入的一个前置程序,当然也包括金融机构。”
由于这种方式是通过司法形式来实现的,市场化、规范化处置的色彩更加鲜明。他说,这虽然不是什么灵丹妙药,但也是比较有效的途径之一。据悉,审议的草案中已经吸纳了这一建议。
专门立法探路
破产是企业运营迫不得已的选择。如上所述,证券公司破产与一般企业破产相比,还存在维持经纪业务正常进行,弥补保证金缺口等特殊问题。一旦将这些问题带入破产程序,既会面临法律层面上的问题,还会遇到相应的社会问题。
目前新的《破产法》还在审议过程中,其中规定了若干新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曾表示,对于金融机构破产中的特殊问题,还需要通过制定特别法,或通过制定专门条例的方式予以规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法院通过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探索对此类主体破产案件中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方式,可以积累经验,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提供鲜活的实例。
业内人士认为,当前的券商破产处理方式,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立规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有关金融机构的破产立法并不完全是为破产而设,而是会针对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考虑社会稳定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拯救”无效的情况下,再实施市场化破产。因此,即使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规定出台了,也不会大规模出现金融机构破产的局面。(夏丽华、璩立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