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某广告公司与某广告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广告牌的霓虹灯改造费用未达成协议,广告公司又将这块广告牌租给了另一家公司。传播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判决,广告公司赔偿传播公司203200元,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改判广告公司赔偿传播公司158300元。
2005年1月5日,本市某广告公司与某广告传播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用合同书,约定传播公司承租广告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一楼顶的广告牌,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10日,租金共计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2006年1月3日支付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因广告牌产生的问题由广告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政府规划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执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传播公司向广告公司预付租金98400元(扣除广告公司应付广告牌画面价款1600元),传播公司在广告牌发布了广告。
2005年4月22日,市政府发布相关文件,按规定,传播公司租用的广告牌应由外打灯式改为密排霓虹灯式。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但因费用负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5月27日,广告公司与案外人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用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4日,合同总金额210000元。2005年5月30日,广告公司向传播公司提出终止合同。2005年6月10日,广告公司将传播公司的广告画面更换为与其新签约的集团公司的广告画面,传播公司发现后报警,经双方协商后广告牌换上由传播公司制作的公益画面。传播公司以广告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广告公司在合同终止前与作为案外人的另一家公司签订了广告牌承租合同,且已履行,违反了双方约定,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构成违约,对此广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传播公司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应为广告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广告公司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应为与传播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即为200000元。另外广告公司还应退还传播公司7个月的租金58300元并赔偿传播公司广告画面制作费3200元。
原告方传播公司认为法院对损失的认定有误,导致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将广告公司对传播公司的赔偿金额增加至500833元。而广告公司则认为,由于政府规划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对于法院关于损失赔偿额的判决不服,也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规划尽管会改变合同的约定并增加相应费用,但并不影响广告的发布,不能产生“由于政府规划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执行”的后果,因此不能免除广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传播公司所要求的损失问题,标的额应当以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数额为准,已经履行的部分,传播公司的合同利益已经实现,不存在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故广告公司应当预见到的传播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为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标的额。二审法院改判广告公司赔偿传播公司经济损失158300元。(张敬 王馥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