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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款用于公务慎从宽
2006-9-5 19:31:03来源:《河南商报》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详见今日本报A16版)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是否从宽处罚,则看犯罪者是否有自首或悔过等情节。而受贿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就可从宽处罚,则是上海市首次规定的。

  因此,“受贿款用于公务者从宽”的规定至少可以认定于法无据。对规定表示认同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也承认,纪要与国家现行法律“从形式上看确实有抵触”。但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是刚性的,权威大于任何地方政策,必须不打折扣地执行。在《刑法》外另起炉灶,对受贿罪网开一面,在法理上站不住脚。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又有几个受贿者“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众所周知,一个单位必须建立透明的财务制度和采购制度,在此前提下,受贿者又如何能将受贿所得“私自用于公务支出”呢?上海市的这条规定如果实施,受贿者大半要在受贿的同时,忙着替单位做份假账,以备事发后作“从宽处罚”的筹码。

  更重要的是,法律惩处受贿者,最主要的原因不在于他们非法牟利,而是牟利后以职权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合法权益。私自将受贿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只不过改变了非法牟利的使用途径,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更谈不上减少或抵消其犯罪后果,从宽处罚根本无从谈起。

  除受贿罪外,我国《刑法》还有一条单位受贿罪,其犯罪情节与受贿罪相同,只是犯罪主体由个人换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如果单位有人受贿后,将非法所得用于公务支出,那似乎有必要追究这个单位主管人员等的法律责任。但现在,只要单位睁一只眼闭一眼,让直接责任人“私自”这样做,不但单位可以免责,责任人也可从宽处罚。这才是最令人担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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