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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2007-1-10 10:50:02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由买受人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八十四条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第八十五条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发展控制区,是指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第八十九条国家对滨海新区土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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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津报网 编辑: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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