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1月20日讯:2006年7月4日,曹某某乘坐公交一公司60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南开区红旗南路与迎水道交口时,女司机违章吃东西,因此分散精力,不能正确操作,一个急刹车,使曹某某撞在车内扶手上,出血不止。后来120急救车将其送往一中心医院,缝合三针,并导致颅内积液,目前仍在治疗。
事后,当事双方到公交派出所解决问题,虽经多方调解,司机和其单位拒不承认自己有过错,更不出资担负医疗费。最终双方走进法庭。法庭保护了乘客的合法权益。在此我们呼吁,老年人要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王建国(代笔)
据了解,曹某某将当事司机和公交一公司告到南开区法院。经南开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8时50分,原告曹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60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南开区红旗南路与迎水道交口时,因等候信号灯而走走停停,此时原告准备从公交车左侧靠近后门的第四个单人座位处换到后门下车,车在行驶中因原告未抓住车座靠背把手,而摔倒在车厢内,头部碰在车座台阶的铝合金圆弧角上,造成头部受伤。后经指定,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左颞顶头破裂伤伴皮下血肿、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积液,缝合三针。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585.96元,交通费60元。南开法院认为,原告乘坐609路公交车,被告王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将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交一公司职工,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故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公交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天津公交一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585.96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045.96元的80%,即1636.77元。
天津公交一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购票乘坐上诉人所属的公交车,其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有义务将被上诉人安全送至约定地点,并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