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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办法》
2007-1-31 16:00:50

    人民网·天津视窗1月31日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登记,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申请,对住房公积金事项进行有效记载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登记包括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是单位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包括住房公积金登记证正、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登记

    第五条 单位缴存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同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申请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

    2、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记载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包括:

     1、单位名称;2、组织机构代码;3、成立日期;4、机构类型;5、经济行业;6、经济类型;7、主管区县委局(集团公司)和代码;8、主管部门;9、隶属关系;10、行政区划;11、法人代表和身份证号码;12、注册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13、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14、经办部门、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15、电子邮箱;16、发薪日期和发薪类别;17、汇缴人数、缴存比例和汇缴金额。(四)单位提交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且缴存登记表册填写符合要求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向单位核发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登记

    (一)新设立单位应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的同时,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同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二)申请办理职 

    工个人缴存登记,应提供《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登记表》。

    (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登记表》记载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包括:

    1、职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2、文化程度;3、技术职称;4、职务;5、职业;6、缴存基数、月应缴额。

    第七条 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注册地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或联系电话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

    (二)申请办理单位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2、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件和资料及复印件。

    (三)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内容涉及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载明事项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收回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并按照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

    (四)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

    第八条 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

    (二)申请办理职工个人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件和资料及复印件。

    (三)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 

    第九条 单位注销登记

    (一)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终止的,应在单位主体终止前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二)申请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前,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1、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2、职工有接收单位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3、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

    (三)申请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

    2、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3、单位印鉴卡片;

    4、单位注销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及复印件。

    (四)单位经核准予以注销登记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缴销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并向单位出具有关注销证明文件。

    (五)单位重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其他账户内的职工账户转移至保留的账户后,注销不再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职工个人注销登记

    (一)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金额且注销个人账户的,应提供《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的提取资料,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准后,办理职工个人注销登记手续。

    (二)职工重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其他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至保留的账户,注销不再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年度检验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定期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情况进行检查,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进行年度检验。具体年度检验时间和程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确定并适时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

    (二)单位依法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情况;

    (三)单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的情况;

    (四)欠缴单位补缴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 

    为需要年度检验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进行年度检验时,应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年度检验)表》;

    (二)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三)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五)《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年报超级汇总基层表》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单位通过年度检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其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加盖年检戳记。单位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通过年度检验复查后,在其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情况确认工作,具体时间和程序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确定并适时公布。

    职工依据本人实际情况核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登记及缴存情况确认表》的内容并签字确认。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正、副本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正本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单位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证机关、填发单位、登记日期、发证日期等内容;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等内容。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电子介质副本是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缴存额调整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必备证件。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由单位保管。单位遗失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的,应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坏。

    第五章 有关处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年度检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补办;单位拒不办理年度检验或经 

    年度检验复查仍未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问题的衔接

    (一)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应于下一年度办理住房公积金年检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但欠缴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进行补缴或制定补缴计划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但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登记证件。

    (二)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合并、分立的单位,原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的,合并或分立后单位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单位,原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的,上级主管单位、有经济隶属关系的单位、出资部门或出资人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天津日报》 编辑: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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