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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舞厅、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色情等节目或者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