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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10-10 13:31:01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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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天津日报 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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