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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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29 13:36:16 |
| 简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草案》)在2007年2月26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以后,于3月25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2007年6月24日,在充分吸收社会各方的意见以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就业促进法草案》作了第二次审议,对社会各方面反应较为集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改,增补了一些具体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
人民网·天津视窗10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草案》)在2007年2月26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以后,于3月25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2007年6月24日,在充分吸收社会各方的意见以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就业促进法草案》作了第二次审议,对社会各方面反应较为集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改,增补了一些具体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就业促进法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就业促进法》的立法宗旨体现出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就业促进法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就业是劳动者获得劳动岗位并通过劳动获取经济利益的过程,是人们的生活与社会发生联系的基本途径。就业率的高低不仅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况且,失业问题的严重性不仅表现为失业率的攀升,其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如果一部分劳动者长期失业,就有可能被社会“边缘化”,不仅难以进入劳动力市场,获得必要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和条件,拉大社会成员的贫富差距,进而影响其对社会的接受和理解,成为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
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就提出了著名的“奥肯定律”,即“劳动力需求的水平,在动态意义上主要决定于经济增长。经济增长速度快,对劳动力的需求量相对较大,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水平高,失业率低;经济增长速度慢,对劳动力的需求量相对较少,就业水平低,失业率高。”然而在我国,近年来的经济持续高增长,并未带来就业需求的增加,相反,就业压力却越来越大,出现了大学毕业生过剩、农民工荒、下岗再就业难等现象。有关就业数据资料显示,“十一五”期间,我国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在: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突出、劳动力结构性矛盾突出、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不规范、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相对滞后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难等。根据国际公认的失业率警戒线标准,超过5%就容易带来社会动荡。对于一个社会保障并非十分完善的国家来说,促进就业就成为安国之策和民生之本,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通过完善立法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所谓“良法之治”。良法之目的,必须是为了公众利益、保障公众幸福的;也只有良法,才能够维护和谐社会的长久不衰。《就业促进法草案》体现出良法的目的。
二、确定了促进就业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强化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
《就业促进法草案》明确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在促进就业方面的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就业岗位。草案还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等的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将促进就业纳入政府的法律职责之中,可以纠正政府追求经济增长的目的性偏差,避免政府在职责履行过程中出现重经济发展,轻社会稳定的倾向。实际上,对于一个社会而言,经济增长并不是根本性目的,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才是硬道理。发展不仅要有经济总量和经济规模的扩张,还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更好,需要有就业机会的增加。纵观世界各国政府的社会管理经验,不少国家的政府都将治理失业和扩大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和优先目标 ,而不是把经济增长作为优先选择或者唯一目标。
三、确定了自主创业的优惠性措施,激励自主就业
长期以来,为推动自主就业,国家在各个不同时期确定了一些自主创业的鼓励政策,用以引导自主创业,但由于政出多门和政策性规定的任意性,致使相关政策的落实成为空中楼阁。《就业促进法草案》明确规定了自主创业可以获得的金融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将政策性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则,增强了规则的刚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对符合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有关行政事业收费。同时,国家还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四、专章规定了公平就业问题,消除就业歧视
五花八门的就业歧视一直为人所诟病,尽管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就业歧视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实际操作性。为减少或消除就业歧视现象,净化就业环境,《就业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专门增加“公平就业”一章,并确定了如下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不得歧视求职者。(三)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四)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六)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应当承认,《就业促进法草案》比较充分地总结了我国就业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较为可行的解决措施,对于推动就业发展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就业促进法草案》在很多方面还属于原则性规定,规则设计过于原则,势必影响其可操作性。例如,该草案缺乏关于就业歧视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自主就业优惠措施的落实责任主体不明确,税收、金融等支持措施的标准不确定等等。在对该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应当重点解决以上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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