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网·天津视窗11月10日电:一家公司以“女员工生育后未来公司工作,违反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由,将该员工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违约金约定无效,于是一审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请求。法官表示,《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违约金”做出具体的限制。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公司与孙瑞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合同的期限为3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孙瑞于2005年4月因怀孕向公司提出休病假、产假、哺乳假共1年。
2006年5月,孙瑞产假、哺乳假期限已满,理应按时回公司,然而她一直未来上班。因此公司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孙瑞给付公司违约金3000元,但仲裁部门不但驳回了该请求,同时还裁决公司向孙瑞支付采暖费,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
孙瑞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休假期满后,曾到公司要求上班,但公司有关负责人却让她写检查,并威胁她:不写检查,就不让上班。直到现在,她要求复岗,但公司方面却不予理睬。
合议庭在判决之后表示,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劳动法》以向保护劳动者倾斜为原则和目的,笼统约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劳动者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责任”,与《劳动法》的原则目的相悖,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动弥补法律空白
北辰区法院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部法律中对“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均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
虽然《劳动合同法》还未实施,但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本着新法的精神,参照其他地区已有的司法实践,结合案情主动弥补法律空白,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涉案人物为化名)(张家民 于翔 刘志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