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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就业权不能“看上去很美”
[就业促进法:让无业者有业 让有业者乐业] 获得就业安全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就业促进法:让无业者有业 让有业者乐业] 就业歧视与就业压力无关
2007-11-15 15:02:11
    简要内容:  职介服务不成功的应退还中介服务费;招工信息应标明薪酬,“月薪面议”字样禁止出现;仅靠三五个人、一张桌子、一部电话不可能成立一家职介公司;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要罚款1000元……据称这些规定都出自11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该规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职介服务不成功的应退还中介服务费;招工信息应标明薪酬,“月薪面议”字样禁止出现;仅靠三五个人、一张桌子、一部电话不可能成立一家职介公司;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要罚款1000元……据称这些规定都出自11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该规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初看此新闻,颇为劳动者感到振奋,但又觉得这些纸面上的权利有些美丽得过了头———比如“月薪面议”就是个惯常的要约,招工信息里就算标明了薪酬,也只能是个“虚数”,最终还要当面议定。因此“月薪面议”事实上并没有说禁就禁的可能。
  
  我在查阅《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全文后,果然没有发现招工信息禁用“月薪面议”的内容。唯一与此有关的是在第12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在招工信息中标明“月薪面议”但当面如实告知应聘者薪酬的,与此条款并不相悖。记者若据此理解为“月薪面议”将被禁用实乃误读。
  
  但就《规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在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和自主择业权上,还是有不少的亮点。作为《就业促进法》的配套法规,它的及时出台将有助于矫正在劳动力市场上明显失衡的劳资关系。然而不可忽视的是,作为规则的法律法规,永远是利益的平衡和妥协。《规定》把劳动者权利抬到了一个更高的位置,并不表示它就不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了。法律只能限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的机会,至于这个机会最终给谁,仍然是由用人单位而不是由法律、法规来决定的。劳动者的薪酬标准、福利待遇、工作强度乃至教育机会、升迁空间等,都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磋商、反复博弈之后具体敲定。用人单位被强制遵守的,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底线。就劳动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来讲,从多方面去提升劳动者的议价能力,在求职者尚处于被动地位的当下,显然比禁止“月薪面议”要重要得多。
  
  目前,触犯法律底线的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并不少见。这些违法行为既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无视国家律令的尊严与权威。它一方面需要劳动者在其权益受损后勇敢地站出来“为权利而斗争”,另一方面也需要劳动监察部门建立、健全并践行一套行之有效的日常查处机制,尽最大可能去防范就业市场上的违法行为。
  
  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我们其实无须担心劳动者没有为其自身权益而斗争的动力或意识,倒是行政机关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认真、严格履职的动力缺乏更应引发立法的关注。如果从道德上倡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可期待,我们就应该让制度来强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当行政职能部门应有所为而不为时,法律上应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制度应为劳动者提供一条便捷且高效的救济渠道。
  
  无惩罚即无责任,无救济则无权利。我们已耳熟能详的法律格言所强调的,就是罚责之于责任承担、救济之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平等就业权”,“公平就业权”看上去很美,却易被就业歧视的风雨所折。这一纸面的“美”能不能回复到现实中来?我们还得先盯紧:被法律赋予“护美”之责的司法机关与行政职能部门可曾准备好了?(王琳)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北京青年报 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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