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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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1-16 14:10:56 |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向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海域使用权批准的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
第二十七条 填海、围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海洋环境影响动态监测报告;
(三)工程项目监理报告、工程建设验收报告;
(四)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十日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测量调查,并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实际界址、面积调查情况,与批准界址和面积的对比分析;
(二)填海区周边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动力变化情况分析;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验收的事项。
经验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域使用验收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经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凭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临时使用海域
第三十条 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界址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临时使用海域期限届满,原海域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并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性缴纳。因特殊情况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其使用的海域进行转让、出租或者作价入股的,必须补缴减缴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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