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情况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人民网·天津视窗11月16日电: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经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共八章四十五条,分为总则、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海域使用权、临时使用海域、海域使用金、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将对进一步加强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的法制化、规范化发挥重要作用。
天津市海岸线虽然只有150多公里,海域面积约3000平方公里,但具有良好的区位优势,适宜于发展港口贸易、交通运输、海洋化工等海洋经济。这些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为加快天津滨海新区开放开发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1999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对加强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为适应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建设国际港口城市以及发展海洋经济的要求,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特别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制定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变得更加迫切和必要。一是与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衔接一致;二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之有效的操作措施办法;三是加强海洋开发利用的统筹协调,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四是针对海岸线及近岸海域的开发建设活动,解决海洋资源供需矛盾。
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选址,《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申请。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保证了建设项目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关于海域使用权,《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目的在于保护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但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关于海域使用权收回问题,为防止囤积海域及违背海域使用权人意愿随意收回海域使用权,《条例》对海域使用管理法进行了细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㈠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㈡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其他情形。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关于临时使用海域,《条例》第五章规定,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关于海域使用金,结合本市实际,《条例》第六章规定,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性缴纳。因特殊情况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