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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丢车状告大学败诉 准入证不视为保管合同
2007-2-11 13:16:56
  人民网·天津视窗2月11日讯:在某大学院内工作的妇女刘敏,在校内丢失电动车后,将该大学告上法庭。庭审过程中,刘敏出示了某大学的准入证,欲证实该大学应对出入人员进行检查,并称事实上该大学在检查上出现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大学是否应对刘敏丢失电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准入证只能证明学校和刘敏存在“人员流动状态上的管理关系”,而不能证明与刘敏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终审驳回了刘敏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敏原系坐落在某大学内的一家企业的员工。事发当日下午2时许,刘敏将“大安罗纳多牌”电动车停放在单位门口。当晚9时,她发现电动车丢失,便到大学保卫处及公安机关报案。由于电动车未能找回,刘敏将某大学告上法庭,要求该大学赔偿其电动车及随车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共计15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某大学的代理人称,刘敏丢车是犯罪分子所为,与学校无关,而且她的车未放在停车区域,学校不存在保管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法官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判决送达后,刘敏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某大学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一中院法官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某大学是否应对刘敏丢失电动车承担保管责任。针对争议事实,在法庭举证、质证中,刘敏提供某大学颁发的准入证,证实大学应对人员出入时进行检查,但在事实上并没有完全做到,因此应承担“保管责任”。某大学的代理人认为,该准入证是对人员的管理,并不包括对财物的管理。

  法官综合争议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大学是否应对刘敏丢失电动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的焦点,双方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本案争议事实的审理,证据证明本案中刘敏的电动车丢失是在某大学校内,从保管的“法律规定条件”分析,刘敏提供的某大学所颁发的准入证,是大学对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该方式并不具备“法律规定保管合同”应有的必备要件。由于双方之间仅存在人员流动状态上的管理关系,而不存在财产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刘敏的上诉请求,法院不能给予支持。(张家民 郭学文)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每日新报 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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