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云南省交通厅前副厅长胡星涉嫌受贿一案。胡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项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认定的4029万余元的受贿金额也给予了认可,并表示,自己犯下严重罪行,愿真诚地认罪。 应当说庭审是非常顺利的,不过,胡星受贿案的一个情节和一个认定让许多公众为之震惊和感到不解。一个情节,是指胡星一次受贿金额高达3200万元,创下中国贪官单次受贿最高金额的纪录,让人们倍感胡星受贿犯罪的疯狂;一个认定,是指胡星曾仓皇出逃新加坡,最后被司法机关抓回,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在许多人看来,胡星在其弟弟的罪行败露后,自知罪恶深重,难逃法网,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预谋地出逃国外,这本身就是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表现,经过司法机关的巨大努力,最终将他抓回国内受审,为什么还认定为“自首”,给予轻判的机会呢?是不是法外施恩,又会不会对其他贪官造成不良影响呢? 作为一名熟悉法律的人士,笔者赞同检察机关的意见,支持对胡星“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在笔者看来,对胡星“自首”情节的认定,既不存在法外施恩因素,也与当初办案人员劝其回国时的“承诺”无关,它完全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严格依法进行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意味着自首包括两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界定这两个条件时,又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其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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