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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出台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指导意见
2007-7-18 13:03:25


    《指导意见》还特别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五种不公平交易行为:一是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是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是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是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是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零售商不得有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等限制竞争行为。

    在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方面,《指导意见》专门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在进行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是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是重复或分解设置项目收取的费用;三是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四是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五是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六是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七是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八是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九是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货款支付问题,《指导意见》专门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零售商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按照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支付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零售商不得以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手续尚未办结、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以及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等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在对零售商进行严格规定的同时,《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国家和地方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其相关规定;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或来源地证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收取的商品价款及各项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零售商开具正规发票,并依法纳税。

    为保护供应商利益,《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一是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二是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三是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连锁零售商开设新店的,现有店铺的供应商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连锁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连锁零售商有权自主选择现有店铺供应商是否进入新店销售商品,现有店铺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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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人民网·天津视窗 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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