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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障妇女权益新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2007-7-20 10:16:25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 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各单位在聘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 妇女不少于四分之一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农村土地征用 妇女有权获补偿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未婚、结婚、离婚、丧偶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任悦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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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每日新报》 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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