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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临时停车场丢汽车状告交管局败诉
2007-7-20 15:00:10

  人民网·天津视窗7月20日电:市民舒先生在公益临时停车场丢车后状告成都市交管局 成都市中院终审驳回上诉

  爱车停在临时占道停车场,一小时后就被人开走了,这让市民舒先生“窝了一肚子火”。舒先生认为,停车场是交管部门授权设置的,并且自己还交纳了3元的停车费,对方应当对自己爱车丢失承担相应责任,舒先生将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丢车损失4万余元。昨日,成都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当庭驳回了舒先生的上诉请求。

  停车场里爱车转眼被人盗走

  2006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先生驾驶他的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到市中心办事时,将车停在了一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支付了3元停车费。

  当日13:30左右,一男子用钥匙将该车开走。14:30左右,舒发现车被盗,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庭审查实,2005年12月23日,市交管局审批准予市道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在此从事机动车停车业务。

  法院认定3元钱是场地使用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元钱的停车费性质究竟是保管费还是场地使用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是依据有关交通法规的授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缓解停车需求矛盾而采取的权宜性措施,与其他类型的停车场设立的法律依据和目的不同。因此,舒先生支付的3元钱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其与市交管局之间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同时,在该案中停车场值守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代为收取车辆占道场地使用费、指挥车辆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摆放,基于诚信原则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应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但在本案中,舒先生的车辆是由他人用钥匙将车开走的,在通常情况下,职守人员有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就是该车辆的权利人,而且舒先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守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故判决驳回舒先生的起诉,路边临时占道停车车辆丢失责任自负。

  依据何在?公益场地责任自负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杜渝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我国的停车场地可分为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地)和消费停车场(地)。专业停车场是一种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停车场,需经登记注册和审批许可,以停车服务为主业,并有专门的内部从业人员及专门设备和场地。公益停车场(地)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的,在马路边、闹市区等空地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地,一般没有专人管理,供人们免费停放车辆,但也有一部分属专人负责收费管理的。本案中的路边临时停车场,其性质应属于公益性质的停车场。

  杜渝说,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车主与停车场没有建立明确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一般应认定为场地使用关系。而明确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以“停车场地经营者与车主是否履行了交押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是否发放停车证或其他凭证手续”来认定。本案中停车与机主之间就未履行上述相关手续,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系场地使用关系。 (王鑫 陈敏渝 周燃)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编辑: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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