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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2007-8-31 9:45:44
    人民网·天津视窗8月31日电: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四号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

    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园林、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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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天津日报 编辑:杨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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