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8月8日电: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1月18日修正
2007年7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八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