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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9-5 12:22:46

    人民网·天津视窗9月5日电: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1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六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转让

    第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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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天津日报 编辑:贾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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