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要内容:许霆案发回重审了,有望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然后求得最高法院的核准。关键还是那几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金融机构、被害人过错。 |
退一步说,即使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法律解释是必要的,那也应当遵循一条法律公理:“法律不明确或者有争议,应当作有利被告的解释。”因为如果允许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那无异于让执法者行使立法者的权力,无异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谈何公平?“金融机构”原本是不能被“盗窃”的,但司法解释为了弥补这个漏洞,将盗窃金融机构解释为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这就导致一个结论:金融机构的钱放在哪里,哪里就成了金融机构,所以,ATM机是不是金融机构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它里面装了金融机构的钱。这样的司法解释显然扩大了追究的范围,并且是挟以重刑的追究。
如果一定要解释,应当把“盗窃金融机构”解释为“以金融机构为盗窃目标”,这才是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因为金融机构这个封闭空间是设防严密的地方,以之为攻击目标,说明犯罪人恶性慎重、犯意坚决、手法高妙,所以才须课以重刑。拘禁的期限应当与犯罪人的恶性成正比,而许霆案一审量刑显失公正,正是因为被告人面对的不是一个森严的堡垒。既然犯罪行为无需艰苦的努力,无期徒刑就是不合比例的,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如果“动动手指、眨眨眼睛就能犯罪”,那是一种恶法,因为它极易陷民于罪。
ATM机不过是一台机器,机器不能受刑,但它的错误应当折抵许霆的刑期。被害人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义愤杀人之所以轻于无故杀人,就在于挑起他人义愤的人承担了部分责任。机器会犯错吗?这个问题是一个悖论:如果回答机器不会犯错,那它的交付是真的,许霆没有不接受的义务,绝无犯罪可言;如果回答机器会犯错,那它就不能免除错误交付的责任,况且它的背后站着它的设计者和主人。老板要为雇员承担责任,怎可不为他的机器承担责任?如果是屡次发生这种事情,那最要紧的是改进技术而不是加重刑罚,改善照明和路面条件肯定比提高刑罚更能遏制交通肇事;如果这事实属偶然,那么,“法律不关注个别”,不得为个别事件立法,因为即使不施刑罚,也不会有人再犯。“刑法是最后的制裁手段”,换言之,如果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可以解决问题,刑罚就是多余的;如果轻刑可以解决问题,重刑就是酷刑。(邓子滨)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