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要内容:许霆案发回重审了,有望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然后求得最高法院的核准。关键还是那几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金融机构、被害人过错。 |
许霆案发回重审了,有望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然后求得最高法院的核准。关键还是那几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金融机构、被害人过错。
关于盗窃罪的定性,我们可以设想一个金庸式的故事情节:许大侠身陷幽谷,无意中碰到石壁机关,暗洞门开,里面滚出一颗硕大珍珠,洞门随即关上。许大侠收好珍珠,心里暗忖竟有这等奇事。再去摸索机关,洞门又开,珍珠又出。于是许大侠又轻按机关168次,共得珍珠170颗。如果珍珠洞主并未作古,而是尚在人间,那么,许大侠所得之珍珠,头两颗属不当得利,后168颗皆属盗窃所得,别看他每次就只轻轻按那么一下。
同理,许霆第一次“以一博千”的愉快体验不是盗窃,因为他此时没有盗窃的故意,第二次的行为目的是“验证”上一次的鸿运,而不是“非法占有”,故而也不构成盗窃罪。许霆确信下一次还有收获并且去兑现这种收获时,就是在未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平和的方式,将银行占有的钱转为自己占有,就是盗窃。这种确信何时形成,要看证据,听口供。如果没有这一证据或口供,可以从第三次算起。减掉前两次盗窃,数额减少有限,虽不能改变“数额特别巨大”,但兹事体大,必须弄个明白。
影响量刑的是“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金融机构”两个要素。而这两个要素又同立法缺陷和司法偏差交织在一起。
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有数额标准的,意在缩小犯罪圈和打击面。但具体数额标准不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旨在应对时变,适时调整。可是,这个司法解释一用就是10年。10年来物价不知涨了多少,总之是涨了许多,而许霆案据以定罪量刑的数额却没有调整,这使17万元人民币与无期徒刑的比价严重失衡。
关于“盗窃金融机构”,观念层面的主要争议在于应否给予金融机构特殊保护,而本文只谈规范层面的争议:立法是否犯了错误?司法是否犯了第二个错误?
立法的用语显然是谬误的:“金融机构”怎么能被“盗窃”呢?有一条法律格言:“不明确即无效”,它是刑事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试想,用以定罪量刑的法律用语如果含混不清并且允许事后解释,那就难免形成立法和司法的共谋,而让国民为立法的缺陷买单。法律模糊等于法律没有预先公示,国民就不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随时可能成为法律追究的对象,也就没有自由可言。所以,法律的模糊或漏洞应由立法者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转嫁给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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