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调价备案的经营企业,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1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3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第十二条调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调价理由、调价前价格、调价后价格、调价额度及幅度。
调价备案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调价合理性的凭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责令该企业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商品目录,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成本变化及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22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内,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及时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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