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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表示输日毒饺系人为作案 怀疑日方调查结果
2008-2-29 6:54:17
    简要内容: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副局长魏传忠(中)出席了发布会。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魏传忠昨天表示,发生在日本的“饺子中毒事件”,不是一起因农药残留问题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而是人为作案的个案。

  

  人民网·天津视窗2月29日电: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副局长魏传忠(中)出席了发布会。

  中方:输日毒饺系人为作案

  公安部认为在中国境内投毒的可能性极小,对日方调查结果存疑

  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副局长魏传忠(中)出席了发布会。

  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魏传忠昨天表示,发生在日本的“饺子中毒事件”,不是一起因农药残留问题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而是人为作案的个案。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余新民称,在中国境内投毒的可能性极小。而此前日本警方的调查结论称,投毒发生在日本境内的可能性很低。

  中国境内投毒可能性极小

  国务院新闻办昨天就日本水饺中毒事件中方调查进展情况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

  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魏传忠公布了中方的调查结果:第一,该企业的有关产品,包括我工作组从日方带回的样品,均没有检出甲胺磷。第二,该企业管理规范,各个生产加工环节没有发现异常。因此,我们认为这次发生在日本的“饺子中毒事件”,不是一起因农药残留问题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而是人为作案的个案。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余新民说,调查结果证实,河北石家庄天洋食品厂生产管理严格,很难将气味浓烈的甲胺磷带入车间;饺子生产的每道工序均集体作业,相互监督,并有实时录像监控,在生产车间很难有人为投毒机会;出口饺子出厂即装入集装箱铅封运输,由日方在日本验收启封,未发现异常。余新民表示,经过全面、细致调查、实验,我们认为,投放甲胺磷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可能性极小。

  日方:日境内几无投毒可能

  此前日方也公布了自己的调查结论,认为投毒发生在日本境内的可能性很低,或者说微乎其微。余新民说,日本警方介绍这个结论的依据是:第一,包装完好的塑料袋,没有破损、没有被打开,饺子袋的内侧有甲胺磷。他们经过实验,认为甲胺磷不能从外侧渗透到饺子袋里面。第二,日本国内没有甲胺磷农药,日本取到的样品是日本实验室用的纯品甲胺磷,没有杂质,而他们在毒饺子和有问题的包装袋上检验的甲胺磷有杂质。第三,三起中毒事件,两起发生在千叶,一起发生在兵库县,两个地方大约相距700公里,这两批货物在运输的过程当中,在日本本土没有交叉。

  最终结论有待双方彻查

  余新民表示,对日本警方这个结论,中方认为这个时候他们下这个结论为时尚早。第一,调查还要深入;第二,实验还要进一步做;第三,对有关问题的调查还要进一步交流。但是非常遗憾,日本警方当天就向媒体公布了这个结论。

  有记者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是否可以理解为中方认为这个案件是在日本国内发生的呢?余新民解释,这件人为的事件,我们经过调查,判断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我并没有说发生在日本国内,这种事情的最终结论还有待中日双方彻底查清楚。

  ■焦点

  中日调查两大分歧

  甲胺磷能否从袋外渗透入内

  对于甲胺磷农药能否从袋外渗透到袋内,中方的结论与日方相反。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副主任王桂强说,中方的实验结果表明,甲胺磷农药可以从封闭完好的饺子包装袋外侧以渗透的方式进入到饺子袋的内侧。

  对于结论相反的原因,王桂强解释,双方在多个方面做法上有较大的差别。王桂强认为,我们实验条件的选择和设计更加接近实际情况,能够更好地反映实际情况。

  能否以杂质判断甲胺磷来源

  对于日方第二个依据,王桂强认为,饺子中毒事件的物证甲胺磷含有的几种主要杂质成份不能作为甲胺磷来源的判别特征,这些杂质在各国生产的甲胺磷工业品中普遍存在。一些杂质成份的存在只能表明中毒事件中的物证甲胺磷是工业甲胺磷产品,不是甲胺磷纯品,不具备准确判别甲胺磷农药生产厂家的作用。

  ■反应

  外交部:

  不希望饺子事件影响中日关系

  据新华社电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28日回答关于中国输日水饺中毒事件的问题时表示,这是一起个案,是一个局部问题,相信双方会妥善处理好这个问题,我们不希望这个问题影响两国关系。

  刘建超说,中方高度重视这个事件,希望中日双方能够继续加强合作,争取彻底查清有关问题,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链接

  日记者购买甲胺磷试图运出中国

  魏传忠昨天在发布会透露,据河北省有关方面通报,2月15日,河北有关方面就查获了一起由日本的记者购买甲胺磷农药并试图运出中国的案件。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不准甲胺磷农药在农业领域使用。自2008年1月1日开始,除非生产厂在没有完成出口供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生产到2008年12月31日,所有生产、销售、使用、持有、运输甲胺磷的行为,都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南方都市报虞伟 编辑: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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