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形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根据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或者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由单数组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人,其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方案组织业主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成员补选工作;
(十)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十一)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上述第(一)、(三)、(六)、(八)、(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管理规约;
(三)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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