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和原有非住宅的物业,根据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市政、园林、民政、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或者续缴房屋维修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纳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备设施、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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