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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2008-3-21 11:35:11
    简要内容: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人民网·天津视窗3月21日电: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8号,予发布,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全文: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放

  第三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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