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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8-3-25 15:42:59

    2008年3月13日河东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十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权限

    第十一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四)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

    (五)行政确认;

    (六)行政备案;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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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天津日报 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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