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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违反保密条款不属劳动争议
2008-4-27 14:22:42
    2005年1月5日,陈某大学毕业后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约定:A方(A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⑴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该技术工艺从事同类业务;⑵不得泄露公司的制作技术工艺。如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3万元。 

    合同到期后,陈某未与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陈某接受高薪聘请来到B公司,并将其在A公司学到的技术工艺运用在了制作过程中。A公司以陈某违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赔偿金3万元。

    律师评析:

    A公司与陈某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理由如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117号)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⑴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⑵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⑶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⑷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由于陈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与A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既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那么陈某的行为如何界定?本律师认为陈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⑴以盗窃、利诱、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⑵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⑶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陈某利用其在A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擅自到B公司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该保密条款不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失效,其对离职人员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陈某与A公司的争议是民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A公司应当向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来解决此案。

    袁雄兵  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每日新报 编辑:张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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