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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透明政府”依然任重道远
2008-5-1 17:28:33
    简要内容:此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想得到切实施行,就必须在制度上破除官员隐匿信息得利、公开信息反不讨好的困局。因而我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观察,并不像评论家们那样给予“破冰式”的、“里程碑式”的或诸如此类的评价。

  人民网·天津视窗5月1日电:现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有二:一是行政官员也承认政务公开的伟大意义,但就是不公开,你怎么着?二是公民认为应该公开,但行政官员认为此类信息属于公开的例外,因而“依法”可不公开,要不要公开谁来裁定?

  备受瞩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今日起正式施行。从2007年1月17日通过,到2007年4月24日公布,再到今天实施,这长达1年多的立法过渡期,本身就意味着《条例》的制定者已然考虑到了“信息公开”将可能给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带来的巨大冲击。尽管行政实践中的许多事例表明,公众知情有助于化解疑虑、破除恐慌,并将有利于公众更有效地监督政府,而行政机关也可藉由信息公开来消弥官民疏离、推动自身依法行政。

  但权力行使天然具有秘密运行的倾向。不公开才可以恣意弄权,不公开才可以逃避监管。或明或暗抵制政府信息公开的官员,多有腐败之实,或暗藏腐败之心,因而害怕公众知悉其底细。也有些官员在习惯上轻视民众,总认为公众未必能理解政府行政的用心良苦,从而担心公开会影响社会稳定。我国的官员任免仍沿袭着久远以来的选贤机制而非选举机制,官员的穷通升降取决于更高级别的官员,这造成了官僚体系中普遍存在的唯上不唯民,唯权不唯法。此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想得到切实施行,就必须在制度上破除官员隐匿信息得利、公开信息反不讨好的困局。

  因而我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观察,并不像评论家们那样给予“破冰式”的、“里程碑式”的或诸如此类的评价。《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法规,而非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事实上,从1979年法制恢复重建以来,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已有280多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开”制度,其中具体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也有80多部。只不过,这些规定零散地分布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条例》只是从统一立法的角度,对分散在各种行政法规中的公开制度进行了协调,使那些未被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也有了行政法规上的直接依据。

  诚然,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健全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类似的“意义”我们早已耳熟能详,就连不愿、不敢公开政务信息的官员在当下的舆论环境中,也不敢公开对“阳光行政”、“透明政府”唱反调。现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有二:一是行政官员也承认政务公开的伟大意义,但就是不公开,你怎么着?二是公民认为应该公开,但行政官员认为此类信息属于公开的例外,因而“依法”可不公开,要不要公开谁来裁定?

  以此实践中的两项难题来观察《条例》,也未能令人满意。解决第一个问题,亟需一个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条例》中虽有三个条款来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但在责任追究上却显得过于粗疏跟轻描淡写,首先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而何为“情节严重”,给予什么“处分”,均无明确。可以想见,这种行政机构中的内部监察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能够启动何种“处分”机制来保障政府信息能够得到切实的公开?《条例》第33条也赋予了公众在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情形下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限制,也只有那些“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这完全阻塞了公益诉讼的渠道,而大多行政不公开并不会直接侵犯某个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

  解决第二个问题必须严格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如《条例》规定,“信息公开前,行政机关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近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明确,“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现实中,以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而拒绝公开的例子比比皆是,“非典”的教训犹在眼前,近日的阜阳疫情迟报直到今天仍未有定论。政府信息公开不因一纸《条例》而自动生成,“透明政府”还任重道远。(王琳)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羊城晚报 编辑: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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