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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一个嫌犯的“正常死亡”负责
2008-5-12 15:08:40
    简要内容: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被陕西略阳公安局3名民警审讯后不久突然死亡。《刑事诉讼法》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说的是不追究死亡嫌疑人的责任,如果把它转换成不追究刑讯逼供致其死亡者们的责任,显然是十分讽刺的。

  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被陕西略阳公安局3名民警审讯后不久突然死亡。近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3名民警犯有刑讯逼供罪,但不是造成嫌疑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免予追究刑事责任。(5月11日《新快报》)  

  在法医和法院眼中,这名犯罪嫌疑人当属正常死亡。报道说,嫌疑人死亡后,略阳县公安、检察等部门成立了专案组,尸检发现其左、右大腿及双脚背有大量淤血和肿胀。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均承认在讯问过程中对马某采用了吊铐、冲凉水澡、踩脚趾、用橡胶棒殴打等方式。专案组专家勘察分析后认定,马某系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死亡。法医认为,3民警的讯问方式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属于轻伤,但与其死亡并无关系。  

  就算嫌疑人是死于心肌梗死引起的急性心脏骤停,民警们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吗?对3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据说是依据《刑法》第247条等法规。而《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中均未见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反而是对刑讯逼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嫌犯“正常死亡”,只要民警实施了刑讯逼供,便要承担刑事责任。  

  剥去警察刑讯逼供的部分,如果仅仅过失致人死亡,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这里有2001年的《大河报》刊登的一个案例:河南郾城县农民张安良因事与村民崔学山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挨打后的张安良拿起菜刀逼住崔学山。被人拉开后,崔学山没挪动几步便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崔学山患有高血压及脑血管畸形,因受惊吓和外力致使脑部出血死亡。郾城县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张安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一年半,缓刑二年。可见,仅仅是简单的惊吓和普通的外力引发他人疾病致死的,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民警们对马某采用了吊铐、冲凉水澡、踩脚趾、用橡胶棒殴打等方式,与引发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两者之间是否有直接关系,显然是不能仅由马某的伤势大小来做出判断。更何况,马某左、右大腿及双脚背有大量淤血和肿胀,就此判断出只是“轻伤”,显然过于草率。  

  剥去对案件的具体分析,整个案件侦查、诉讼与审判的过程也值得质疑。事实上,嫌犯刑讯逼供死亡之后,成立的是以公安、检察等部门组成的专案组,专家和法医也有可能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避免公安部门为了保护自己的民警拿出虚假的结论,也很难避免当地司法部门为了地方形象,将嫌犯死亡这一“小事”化无。事实上,为了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有关方面将当事人的死亡原因往“正常死亡”上推的事件屡见不鲜。譬如,孙志刚被打死之后,其死亡证明上填写的也是“脑血管破裂,心脏病猝死”。  

  谁该为一个嫌犯的“正常死亡”负责呢?如果刑讯逼供他的民警们没有责任,那估计只有他自己为自己负责了,只能怪他自己没有在盗窃摩托车之前好好检查身体、锻炼身体。《刑事诉讼法》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说的是不追究死亡嫌疑人的责任,如果把它转换成不追究刑讯逼供致其死亡者们的责任,显然是十分讽刺的。(刘义昆)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红网 编辑: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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