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筹集和使用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市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廉租住房房源分配和租金收缴等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房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物价、监察、司法、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和公有住房租金核减三种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房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租房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按有关规定实行租金核减政策。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住宅建设规划、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条件:
(一)租房补贴:
1.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2)上年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未享受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2.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上年年收入低于2.8万元(含)、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的市级以上(保持荣誉)劳动模范中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变故导致原房屋置换、变卖2年以上,现租房居住,无力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保障政策。
(二)实物配租。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市内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口在2人(含)以上;
2.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
3.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含)以下;
4.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在3个月以内;
5.未享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含实物配租和租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三)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常住
户口,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有住房可享受租金核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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