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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2008-5-6 15:50:4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条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05)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开发单位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选址建设,向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定向销售。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和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向对应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居民销售。 

    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为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相关政务公开网站上发布。 

    第十九条面向非拆迁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除提供上述要件外,还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主管部门审批的销售方案。 

    第二十条开发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投资计划后应尽快按规定办理后续销售许可要件,不得无故拖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应开始组织销售。销售可实行轮候或配售制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销售价格和房源信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每户只允许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自行放弃购买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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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来源:天津政务网 编辑:张寒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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