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要内容:《指导意见》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
广东实施劳动争议仲裁《指导意见》,在全国首开“裁审统一标准”先河。
昨天起,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在全省实施。
广东省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表示,法院与劳动仲裁部门联合发文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程序和标准,在全国尚属首次,首开了全国“裁审联合发文”和“裁审统一标准”先河。
据了解,今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后,广东省的劳动争议呈大量化、尖锐化、复杂化的趋势加快,特别是5月1日随着劳动仲裁取消收费、申请仲裁时效延长、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扩大等新规定的实施,劳动争议处理面临更加严峻形势。今年1-6月,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是去年同期的三倍,珠三角部分地区出现案件“井喷”现象。为应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出现的上述严峻形势,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高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近日联合下发了《指导意见》,以规范劳动争议裁审程序、统一裁审标准。
据介绍,《指导意见》对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均作了具体规范,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重点解决了仲裁和审判中易出现的“脱节”现象,构建起“三种衔接”,即审判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和新旧调处机制之间的衔接。(记者傅汉荣、通讯员李琳、实习生夏艳)
《指导意见》全方位解读
四种恶意规避签无期限合同行为无效
关于裁审程序
一种仲裁中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甲公司和劳动者乙,发生劳资纠纷,“官司”打到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作出了终局裁决后,乙不服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甲公司则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同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为审判程序中案件管辖的衔接问题,在现实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尴尬”———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同时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指导意见》理顺了这两种诉讼程序,规定: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五一”前争议仍适用旧法
今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实施后,有关新旧调处机制之间衔接的问题也浮出水面———申请仲裁的时效延长了,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有可能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
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到2008年7月1日才因经济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适用60天还是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指导意见》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关于劳动合同
非法劳务派遣合同视为无效
《劳动合同法》自今年1月1日实施之后,有关“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一些用人单位绞尽脑汁,采取种种手段钻法律的“空子”,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凌祁漫在谈及《指导意见》中的相应规定时表示。
这些“恶意规避”行为,包括:(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者拒签合同单位可终止关系
据介绍,《指导意见》为引导当事人积极协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允许无过错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而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加班工资
首次明确加班工资举证责任
《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及追索时间,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指导意见》,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约定或规定执行。
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由谁来证明?《指导意见》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电子考勤记录登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但事先必须交由劳动者确认。《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劳动者如果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对两年前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需由劳动者举证证明。
其他争议热点
三类社保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
《指导意见》首次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明确规定以下三类争议均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
“特殊主体用工关系”有规定
《指导意见》对涉及退休人员、外国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用工关系”,作了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及其常驻代表机构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单位转移财产劳动者可申诉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期间通过转移财产、负责人逃匿等情形来规避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期间申请诉讼保全的程序作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在48小时内应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用人单位财产等强制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提供保证人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