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28 17:50:02
| 简要内容:笔者以为,从成本-收益角度看,需要构建一套系统而完善的约束机制,加大集体腐败行为的实施成本,通过制度创新消除腐败产生的根源,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集体腐败行为的发生。 |
长期从事反腐败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刑法修改将“集体腐败”纳入刑律,严厉打击小金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纪委原副书记刘锡荣在前日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提出了集体腐败的概念,他以曾从事的纪检经历介绍,目前中国有一种犯罪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且明目张胆,就是集体腐败,由于还没有惩治集体腐败法,让腐败者钻了空子。(8月27日《新京报》)
传统的观点认为集体会自觉采取行动以维护他们的集体利益。换句话说,如果某一集体中的成员有共同的利益或目标,那么集体中的成员就会采取共同行动以实现共同目标。然而,正如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提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它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在大集体的行动中,集体中的个人往往意识到自已的影响无足轻重,因而对集体行动采取某种不负责的态度,这种现象在公共选择理论中被称为“理性的无知”。同时集体中的个人有一种希望别人去努力而自已坐享其成的趋向,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被定义为“搭便车”,这两者严重影响了集体的效率。
之所以将“集体腐败”纳入刑律,严厉打击小金库,是因为小金库是集体腐败的祸根,原因在于背后的利益错综复杂。据了解,集体腐败的特征是从上到下,从领导到下面的办事员,人人都有份,数量很大,屡禁不止。然而,由于还没有惩治集体腐败法,让腐败者钻了空子。为什么集体腐败会如此猖獗?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从行政伦理角度看,外在约束不力是集体腐败产生的一大诱因,但其主要原因还在于行政人员个人德性的缺失和伦理自主性的缺失。不可否认,集体腐败是一个法治问题,但就集体腐败实施行为主体而言,它又是一个道德问题。因此要根治集体腐败,既要从制度的角度去探索对策,即以外在的规范来强制约束公职人员,同时,又要从道德的领域去提高其内在的自觉性。
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利茨曾说过,中国在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防备利益集团的负面作用。他说,如果中国能够把利益集团的影响限制在最低程度,就真正创造了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转型,必然会面临其他市场经济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问题自由市场经济和利益集团的共同作用使得造就的市场经济并不与全社会的利益一致。在对这一点的认识上,美国人的认识或许对于我们有所启发。在美国的反腐败机制设计中存在着这样一个重要的概念——利益冲突。现代美国的反腐败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着这个概念建立起来的。“利益冲突”的概念是假定,如果一个人在某项政策方面有利害关系,那么如果他在这一政策上有决策权,就可能自觉或不自觉从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从公共利益出发来做出决策。美国人把利益冲突看做是最重要的腐败源泉,利益冲突的存在还会威胁到公众对政府官员决策客观性的信心。为了避免“利益冲突”,美国从立法上设立了“限制”原则,加大阻止个人和公众利益冲突的可能,以杜绝腐败行为的产生。
笔者以为,从成本-收益角度看,需要构建一套系统而完善的约束机制,加大集体腐败行为的实施成本,通过制度创新消除腐败产生的根源,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集体腐败行为的发生。必须指出,既得利益集团最喜欢在暗中运作,最讨厌阳光和紫外线,如果公众、媒体和专家能严格和独立地监督与评判,既得利益集团就会萎缩,集体腐败的生存空间就会锐减。这就需要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高政府行政的透明度,充分利用有效的媒体工具,监督权力的运行过程,使其成为对腐败行为施加社会压力的一种权威的制约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