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22 16:57:06
| 简要内容:16岁少年小利向社会青年王某借款2500元,资助自己的朋友阿宁。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800元,被告小利承担1700元,在其无偿还能力期间,由监护人代为偿还。 |
人民网·天津视窗12月22日电:16岁少年小利向社会青年王某借款2500元,资助自己的朋友阿宁。没想到,阿宁此后携款不知所踪。王某在多次向小利索要欠款未果后,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2500元。近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16岁的少年小利(化名)通过暑期电脑班结识了22岁的社会男青年阿宁,两人时常聚会并在一起玩耍。去年3月,阿宁对小利称,刚找到一份工作需要交纳一笔保证金,着急用钱,叫小利帮忙想些办法。出于哥们义气,小利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另一社会青年王某,向其借款2500元,并在书写借条后,当着王某的面将钱转交给了阿宁。后阿宁携款消失,由于欠款一直未能归还,王某多次前往小利家索要欠款,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果,王某遂将小利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借款损失2500元。
庭审中,小利的母亲孙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辩称,小利作为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其将所借之款转借给了阿宁,也是被阿宁所蒙骗。小利所实施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16岁的小利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借款并将钱转借给第三人,且借款金额较大,该借贷行为与其行为能力明显不相适应,认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明知小利未成年,且明知其为他人借钱,仍将钱款出借,也存在过错,故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800元,被告小利承担1700元,在其无偿还能力期间,由监护人代为偿还。(记者 张檬 通讯员李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