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男子在工作中被钢管击中腹部造成伤残,事发后,该男子向为其承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报险,要求理赔。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齐某的伤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参照的人体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赔偿范围,所以只同意赔付医疗费和住院津贴,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 |
人民网·天津视窗12月1日电:一男子在工作中被钢管击中腹部造成伤残,事发后,该男子向为其承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报险,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却提出,该男子提供的伤残鉴定执行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符,不同意承担残疾保险责任。双方由此闹上法庭。日前,天津市东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存在缺陷,故应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赔付,据此一审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住院津贴5250元、残疾赔偿金12万元。
中年男子齐某是天津市某公司员工。2009年6月1日,公司以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一家保险公司为齐某投保了5份关爱卡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赔付限额为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为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400元。2010年1月5日,齐某在工作中因被钢管击中腹部造成重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齐某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1、结肠脾区系膜血管破裂出血;2、结肠浆膜破裂;3、腹膜后血肿—左肾破裂”。齐某为此住院35天,其间进行了结肠破裂、结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左肾切除术等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3万余元。齐某出险后,随即向保险公司报险。
2010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对齐某的伤情进行残疾程度评定,结论为“齐某外伤致左肾切除符合第四级残疾;结肠破裂行修补术符合第七级残疾”。此后,齐某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随即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1、齐某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五份关爱卡保险单,于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伤,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齐某提供的《伤残司法鉴定书》执行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评定标准不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齐某为此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并于今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医疗费保险3万元、住院津贴5250元及残疾赔偿金12万元。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齐某的伤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参照的人体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赔偿范围,所以只同意赔付医疗费和住院津贴,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残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应当采用合理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但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除应当采用合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意外,还应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保险术语和其他有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此外,作为被告理赔依据的“比例表”,在现实操作中存在着不完善甚至不合理的地方,该比例表属于法理中的列举式条款,列举式条款不能把千变万化的人身伤残都包括进去。在此情况下,鉴定部门参考与此次理赔最接近以及最相关的国家有关残疾赔偿标准,合理地确定赔偿比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解决纠纷的有效办法。针对本案的特殊性,法院认为,在被告的赔偿标准存在缺陷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赔付,而不该因比例表的不完善损害了投保人的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丽研)

